来源:河北新闻网
河北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2017年12月1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优化营商环境,提高政务服务质量,规范行政权力运行,保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激发市场主体活力,促进经济和社会全面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级机关、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履行优化营商环境职责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营商环境,是指市场主体在准入、生产经营、退出过程中涉及的有关外部因素和条件,主要包括政务环境、市场环境和法治环境。
第三条 优化营商环境应当坚持依法依规、公开公正、廉洁高效、平等保护、诚实守信、权责一致的原则,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推进政府职能转变,深化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推动要素自由流动,保障市场主体依法平等参与市场竞争。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优化营商环境的第一责任人。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领导,推进政务诚信建设,建立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营商环境中存在的重大问题,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营商环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优化营商环境工作。
第五条 市场主体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承担环境保护、安全生产、资源节约、消费者权益保护等社会责任,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优化营商环境宣传教育,宣传优化营商环境的政策和措施,弘扬诚实信用和契约精神,为优化营商环境创造良好舆论氛围。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受理损害营商环境行为的举报、投诉制度,公布电话、电子邮箱等举报、投诉方式,并确定有关部门具体受理举报、投诉事项。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损害营商环境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投诉。接到举报、投诉的部门应当明确受理举报、投诉事项的解决时限,并为举报、投诉人保密。对实名举报、投诉的,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将举报、投诉事项受理情况告知举报、投诉人;举报、投诉事项办结后七个工作日内将办理结果告知举报、投诉人。
第二章 优化政务环境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放宽市场准入,推进政务公开,提升政务服务效能,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健全社会诚信体系,推动服务型政府建设。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应当将权力清单、责任清单和与政务服务事项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文件、办理流程等相关信息,通过政府门户网站、实体政务大厅、政务微博微信、政务客户端等多种渠道向社会公开,并实行动态管理。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全省统一的行政审批事项通用目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行政审批事项集中统一办理。行政审批部门应当将行政审批事项相对集中,并向本级政府服务大厅集中,确保行政审批事项、行政审批权限到位。依法不需要现场勘察、专业技术审查、集体讨论、专家论证、听证、考试的事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决定。
行政机关应当实行行政审批标准化,不得擅自增设或者减少审批条件和环节,落实首问负责、首办负责、一次性告知、预约服务、延时服务、领办代办、限时办结等工作制度,做到同一事项同等对待。
行政机关不得以备案、登记、注册、年检、监制、认定、认证、审定等方式变相设定涉及市场主体的行政审批事项,不得变相恢复已取消的或者擅自收回已下放的行政审批事项。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在规定时限内做好行政审批事项的下放工作。承接行政审批事项的行政机关应当制定承接方案,做好承接工作,确保承接的行政审批事项得到有效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下放行政审批事项承接工作的技术支持、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应当落实岗位责任制,优化工作流程,推行网上服务、并联审批和服务质量公开承诺,提高行政效率。定期开展教育培训,增强工作人员履行法定职责的能力。
行政机关可以依照有关规定通过购买专业技术服务的方式,提高服务市场主体的专业化水平。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拒绝、推诿、拖延履行法定职责。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汇集涉及市场主体的法律法规、创业、创新、金融、市场、权益保护等各类政府服务信息,为市场主体提供无偿服务。
行政机关应当以新闻发布会、书面问答、在线访谈、专家解读等形式,对涉及市场主体的简政、税收优惠、降费、项目申报、经费补贴等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政策文件进行宣传、解读和接受咨询,提高市场主体对涉企政策的知晓度,提示市场主体享有的权利和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
行政机关可以依法组织法律服务机构、职业技术培训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为中小企业或者其他符合法定条件的公民提供法律服务和职业技术培训。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立全省统一的网上政务服务平台、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平台、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和电子证照库,推进实体政务大厅、网上办事大厅、政务客户端、自助终端等多种政务服务的相互融合和政务信息跨区域、跨部门交换共享,并及时更新,为市场主体提供便捷、多样化服务。
行政机关应当推行政务服务事项网上受理、办理、反馈、查询。能够通过信息共享和网络核验获取的信息以及前序流程已收取的材料,不得要求市场主体重复提交;属于应当由行政机关调查核实的信息,不得要求市场主体重复登记、重复提交材料。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行重大决策事项公示和听证制度,拓宽公众参与政府决策的渠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制定招商引资优惠政策,不得作出违背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超出本级人民政府法定权限的政策承诺。对招商引资过程中承诺的投资政策和优惠条件,应当以书面的形式作出。招商引资等书面承诺,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项目落地保障机制和承诺办结制度,实行项目跟踪服务责任制,压缩审批时限,及时协调解决项目审批、要素保障、建设和生产经营中的相关问题。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公共资源交易制度,将政府投资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出让、国有产权交易、政府采购等纳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公开交易目录、程序、结果等信息,保障各类市场主体及时获取有关信息并平等参与交易活动。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吸引银行、证券、保险等金融机构来本省设立机构,鼓励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资产管理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产业投资基金公司、创业投资基金公司、各类股权投资基金公司的设立和发展。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企业通过发行债券、上市融资等方式进行融资,做好上市企业后备资源的筛选、培育、辅导和服务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和落实促进小微市场主体发展的有关公共服务政策、措施,鼓励金融企业扩大对小微市场主体的融资、贷款规模,根据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对小微市场主体融资、贷款给予担保费补助以及贴息。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有利于创业创新的扶持政策和激励措施,建立创业创新政策集中发布平台,统筹安排各类支持创业创新的资金,推进公共技术服务,发展创业孵化服务,强化创新服务支撑,鼓励社会主体进行创业创新。
鼓励、支持企业与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等合作,建立研发机构和创新中心,推进产学研用协同创新,推动科技成果转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经济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工业园区、海关特殊监管区等建设,推进多规合一,逐步推行区域化评估评审制度,将整体性、区域化评估评审结果提供给投资项目共享使用,提高项目落地效率,降低企业成本。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人力资源管理服务,制定人力资源供求指导目录,建立人力资源信息共享平台,促进人力资源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加强职业教育和培训,保障人力资源充分供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不断创新完善人才培养使用、选拔评价、激励保障机制,健全人才供求信息网络,落实高端创业创新人才引进的具体措施,为人才在医疗、社会保险、住房、配偶安置、子女入学等方面提供保障。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健全知识产权预警、行政执法协调联动、行政执法与司法相衔接、维权援助服务和境外保护维权等机制,依法处理知识产权纠纷,查处知识产权违法行为,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人和其他单位、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政府、工会、企业共同参与的协商协调机制,维护劳资双方合法权益,构建劳动者与市场主体之间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
第二十三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依法执行国家规定的优惠政策,确保市场主体及时享受减税、免税、出口退税等有关税收优惠,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开征、停征、多征、少征、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实施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清单制度,收费目录清单、期限及其实施情况向社会公开,并实行动态调整,接受社会监督。对能够统一收费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集中统一收取。
行政机关不得对市场主体执行目录清单之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不得以各种方式强制市场主体赞助捐赠、订购报刊、接受指定服务。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占用依法应当划拨给市场主体的财政性拨款以及依法应当退还市场主体的税金、收费等;
(二)强制市场主体购买指定商品,向市场主体索要产品或者强行低价购买产品;
(三)要求市场主体接受法律、法规规定之外的经营性培训;
(四)要求市场主体无偿或者廉价提供劳务或者技术;
(五)侵害市场主体知识产权,或者未经市场主体允许,公开涉及市场主体商业秘密的信息;
(六)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市场主体为其他单位、个人的金融借款提供担保,或者以市场主体名义借款给其他单位、个人使用;
(七)向市场主体摊派、索要赞助以及强制市场主体捐赠捐献、参加商业保险;
(八)其他侵害市场主体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三章 优化市场环境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实行统一的市场准入和市场监管制度,保护市场主体的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反对垄断和不正当竞争。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侵犯市场主体合法收益。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平等对待不同所有制企业,鼓励、支持非公有制企业进入社会事业、公用事业、金融服务业、基础设施建设等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的行业和领域。行政机关不得制定、公布、施行歧视非公有制企业的政策措施。
行政机关不得以任何形式禁止、限制外地市场主体到本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进入政府采购市场、参与招标投标活动,不得禁止、限制外地商品、服务进入本地市场。
特许经营项目建设运营标准和监督管理要求明确、有关领域市场竞争充分的,应当通过招标方式选择特许经营者。
第二十八条 市场主体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诚实守信、公平竞争,不得制售假冒伪劣、敲诈勒索、欺行霸市、价格欺诈、虚假广告、侵犯知识产权,不得以窃取商业秘密、内幕交易、商业贿赂等不正当竞争方式参与招投标、商业交易等活动。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营造企业家健康成长环境,弘扬优秀企业家精神,发挥企业家作用,依法保护企业家自主经营权,促进企业家公平竞争、诚信经营。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市场主体自愿投资的经营行为,涉及市场准入的领域和环节,实行负面清单制度。
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明确禁止、限制规定以外的企业投资项目,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行备案制,允许各类市场主体平等进入。实行备案的项目,用地审批、环境影响评价、安全风险评估等相关手续应由有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通过同步并联的方法,在项目开工建设前办理完毕。
第三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等市场监督管理和行政审批部门应当落实商事制度改革政策措施,推行注册资本认缴、多证合一、一照一码、先照后证、企业登记全程电子化等制度,提高市场准入便利化程度。
对市场上出现的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商业模式,应当在名称核准、经营范围登记、行业管理方面加强制度保障。
领取营业执照后未开展经营活动、申请注销登记前未发生债权债务或者已将债权债务清算完结的有限责任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可以自主选择适用一般注销程序或者简易注销程序。
第三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完善各类市场主体信用档案,建立社会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加强信用信息征集、披露、使用和管理,实行跨地域、跨部门、跨行业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推进信用信息和信用产品应用,依法向市场主体提供免费的信用信息查询服务。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作为民事主体参与民事活动的,应当尊重对方市场主体的民事主体地位,平等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承担责任。
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履行与社会资本合作、政府采购等合同、协议,不得拖欠工程款和劳动报酬,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政府有关机构职能或者相关责任人调整而不履行、不完全履行或者迟延履行,由此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三十四条 供电、供水、供热、供气、通信等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公用企业,应当建立优化营商环境服务规则,将服务标准、资费标准等法定条件向社会公开,并按照规定向市场主体提供安全、方便、快捷、稳定和价格合理的普遍服务,不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强迫市场主体接受不合理的条件。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取消政府部门设定的区域性、行业性或者部门间中介机构执业限制、限额管理,引进知名品牌中介机构来本省拓展业务,培育专业性中介机构,发挥中介机构法律服务、审计鉴证、招标投标、资产评估、资信评估、管理咨询以及代理等服务作用。
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规范清理中介机构,对规范清理后保留为行政审批受理条件的中介服务事项实行清单管理。已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不得转为中介服务。未纳入清单管理的中介服务事项,不得作为行政审批的受理条件。实行政府定价或者作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的项目,应当明确收费依据和收费标准。
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建立中介机构惩戒和退出机制,查处违规收费、出具虚假证明或者报告、谋取不正当利益、扰乱市场秩序等违法违规行为。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权便利指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不得妨碍其他中介机构公平竞争。
第三十七条 行业协会、商会应当完善自律性管理约束机制,规范会员行为,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行业协会、商会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对已取消的资格资质变相进行认定,不得干扰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损害市场主体权益,不得依靠代行政府职能或者利用行政资源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市场主体入会。
行业协会、商会向会员收取会费的标准,应当依照章程规定经全体会员或者会员代表大会讨论表决通过。
第三十八条 行政机关和依法不需要登记和免于登记的社会组织及其所属单位,行业协会、商会应当减少开展涉及市场主体的各类评比、评估、达标、升级、排序、表彰以及其他相关活动。确需开展的,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权限和程序进行,由市场主体自主决定是否参加评选。
对有偷税逃税骗税、恶意逃废债务、恶意拖欠货款或者服务费、恶意欠薪、拒不履行法院生效判决或者裁定等行为的市场主体,应当取消参加评先评优资格,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撤销其已获得的荣誉称号。
第四章 优化法治环境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决策、依法行政,严格规范执法行为,营造公平公正的法治环境。
第四十条 制定市场准入、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经营行为规范、资质标准等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政策措施,应当进行公平竞争审查。未进行审查或者违反公平竞争审查要求的,不得提交集体讨论或者审议。
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应当通过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听取市场主体意见建议,对合理的意见建议应当予以采纳。
第四十一条 优化营商环境的相关地方性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应当定期评估并及时清理、备案。
市场主体认为地方性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有损市场公平、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向制定机关、备案监督机关书面提出审查建议,有关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四十二条 行政机关应当实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依法向社会公开有关行政执法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行政机关应当实行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通过文字、音像等方式,对行政执法行为记录并归档,实现全过程留痕和可追溯管理。
行政机关应当实行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在作出重大执法决定前,应当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第四十三条 行政机关不得随意变更、撤回、撤销已生效的赋予市场主体权益的行政决定;确因法定事由或者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变更、撤回,以及非因市场主体原因撤销的,应当按照法定权限、程序进行,并对由此产生的损失依法给予市场主体补偿。
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对企业生产经营活动进行行政执法检查,应当编制年度行政执法检查计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开。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随机抽查机制,实施监督检查采取检查对象随机抽取、检查人员随机选派的方式,并及时公布检查、处理结果。同一部门对企业实施的多项监督检查能够合并进行的,应当合并进行;不同部门对企业实施的多项监督检查能够合并完成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实施合并或者联合检查。
法律、法规规定的环境保护、食品药品安全、安全生产、公共安全等直接涉及公众生命财产安全以及税收等重点领域的行政执法检查,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临时部署的行政执法检查,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和权限进行。
行政执法检查不得妨碍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财物,不得牟取非法利益。
第四十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全部上缴国库,实行罚缴分离和收支两条线管理。
不得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没指标;不得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与行政机关业务经费、工作人员福利待遇挂钩。
财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的拍卖款项。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市场主体采取限产、停产等应急管理措施的,应当严格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并根据市场主体的具体生产情况、行业类别采取不同的措施,减少对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
第四十七条 行政机关在依法对市场主体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时,应当向市场主体送达法律文书;对查封、扣押的财产,应当开具清单、收据并依法保管;由行政机关自行保管的,不得使用或者损毁;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查封、扣押、冻结市场主体财产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
行政机关在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时,市场主体提供的财产担保可以满足执行要求的或者财产可以分割执行的,不得超值查封、扣押、冻结。
第四十八条 司法机关应当从市场主体、准入、交易、退出、信用建设等方面发挥职能作用,依法化解各类矛盾纠纷,为优化营商环境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应当完善商事纠纷解决方式,建立调解、仲裁、诉讼相衔接的商事纠纷解决机制,为市场主体提供多元化纠纷解决渠道。
第四十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履行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以及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生效行政复议决定、调解书,并将其作为依法行政考核指标体系的重要内容。
第五章 监督保障
第五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营商环境评价制度,健全评价体系,引入第三方评估机制,鼓励、支持专业机构、行业协会、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利用大数据等方式开展营商环境评价评级。
行政机关应当拓宽民主评议渠道,搭建网上评议平台,推进对政务服务活动的现场评价或者在线评议,加强对政务服务过程的考核、追踪、监督。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营商环境评价制度,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营商环境进行评价。对营商环境评价较低或者达不到相关要求的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由其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对其主要负责人实行约谈,督促其优化营商环境。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行政审批、政府信息公开、政务履约和守诺服务等有关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纳入政府绩效评价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考核制度,定期对有关部门和下一级政府承诺情况进行考核,将考核结果作为对有关部门和下一级政府负责人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政务诚信约束和问责机制,建立政务失信记录,将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职过程中,因违法违规、失信违约而被司法判决、行政处罚、纪律处分、问责处理等信息,纳入政务失信记录。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纳入督导范围,通过专项督查、日常督查等方式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下级人民政府优化营商环境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存在的问题依法及时纠正。
有关部门应当对所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优化营商环境情况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及时发现存在的问题并予以处理。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采取执法检查、质询、询问、代表视察等方式,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的营商环境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优化营商环境工作。
第五十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聘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及劳动模范、企业职工、城乡居民代表担任特约监督员,协助开展优化营商环境监督工作。
第五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新闻媒体对行政机关的管理服务行为和损害营商环境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新闻媒体应当客观、真实、公正报道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和履行社会责任情况,不得夸大事实或者进行虚假报道,不得向市场主体索取财物或者牟取其他利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推诿、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以备案、登记、注册、年检、监制、认定、认证、审定等方式变相设定涉及市场主体的行政审批事项,变相恢复已取消的或者擅自收回已下放的行政审批事项的;
(三)在招商引资过程中作出违背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超出本级人民政府法定权限的政策承诺或者未经法定程序改变承诺事项的;
(四)禁止、限制外地市场主体到本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进入政府采购市场、参与招标投标活动,或者禁止、限制外地商品、服务进入本地市场的;
(五)未按照规定落实对市场主体有关优惠政策的;
(六)违反规定设定中介服务、将已取消的行政许可事项转为中介服务或者利用职权便利指定中介机构提供中介服务的;
(七)不履行、不完全履行或者迟延履行作为民事主体签订的有关合同、协议的;
(八)实施行政审批、执法检查时,索取或者收受财物、牟取非法利益的;
(九)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没指标的;
(十)拒不履行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
(十一)未建立举报、投诉制度,泄露举报、投诉人信息以及未按照规定及时处理举报、投诉事项或者对举报、投诉人打击报复的。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供电、供水、供热、供气、通信等公用企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强迫市场主体接受不合理条件的,由有关行政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进行查处。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中介机构违规收费、出具虚假证明或者报告、谋取不正当利益、扰乱市场秩序的,由有关行政机关依法查处。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业协会、商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停止其活动,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已取消的资格资质变相进行认定的;
(二)干扰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损害市场主体权益的;
(三)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市场主体入会的;
(四)向参加评选的市场主体收取费用的。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有关行政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新闻媒体有夸大事实、进行虚假报道或者向市场主体索取财物、牟取其他利益等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民事责任和其他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和相关办法。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