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退役军人管理服务工作,保障退役军人合法权益,让退役军人受到全社会的尊重尊崇,充分发挥退役军人在新时代全面建设经济强省、美丽河北中的积极作用,根据党的十九大精神和《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河北省退役军人管理服务工作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现役军官法》《中国人民解放军文职干部条例》《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士兵服役条例》规定退出现役的军官、文职干部和士兵,是本办法规定的退役军人优待对象,依照本办法规定享受优待。
第三条 各级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退役军人优待工作。
第四条 退役军人凭河北省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制发的《河北省退役军人优待证》(以下简称《优待证》),在河北省行政区域内的公共服务机构和场所享受优先或优惠待遇。
第五条 退役军人可在全省行政区域内的铁路、公路、航空、港口、金融、公园、风景名胜区、旅游风景区、博物馆、纪念馆、开放的文物保护单位、市民服务中心等公共服务机构和场所享受优先服务。各相关单位应当设置优先服务窗口或优先服务标识。
第六条 退役军人凭《优待证》在全省行政区域内的地方医疗服务机构享有优先挂号等服务。医疗机构应当设置退役军人优先标识。
第七条 退役军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游览政府投资兴办的公园、风景名胜区、旅游风景区、博物馆、纪念馆、开放的文物保护单位等场所,凭《优待证》免门票费。
鼓励民营旅游景区、博物馆、纪念馆等场所对退役军人实行优先优惠。
第八条 退役军人凭《优待证》优先办理民政服务事项。入住公办养老机构的,同等条件应当优先收养或入住。对符合条件的孤老退役军人,按照本人自愿原则安排入住光荣院、敬老院等养老机构。
第九条 省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负责统一制作《优待证》,资金由省财政厅统筹解决。
第十条 县(市、区)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向户籍在当地的退役军人发放《优待证》并承担审验、更换等工作。《优待证》每2年审验一次。持证人有违法、违纪、违规等行为的,其《优待证》不予年检,并取消优待资格。凡到期未经审验的,自动失效,不得享受相关优待。
享受公共服务优待对象受到治安管理处罚、影响恶劣的,因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由县级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收回其《优待证》。被公安机关处以治安管理处罚后能主动改正错误、积极消除负面影响的,经县级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可以恢复发放《优待证》。
第十一条 《优待证》仅限本人使用,不得涂改、转借,丢失或损坏的应当及时补办。
对伪造、骗取《优待证》的人员,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对涂改、转借他人使用《优待证》的人员,由县级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没收其《优待证》,2年内不再享受相关优待。
第十二条 为烈士遗属发放《烈士遗属优待证》,为因公牺牲军人遗属发放《因公牺牲军人遗属优待证》,为病故军人遗属发放《病故军人遗属优待证》,并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现役军人凭有效证件享受本办法规定的优先优惠待遇。
第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解释工作由省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承担。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8年12月30日起施行。